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维权机制,保障和监督学校及校属各单位依法、按章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湖南工业大学章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申诉制度是法律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申诉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教职工个人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是指学校正式在编的教职工(含同工同酬);被申诉人是指学校或校属职能部门、其它二级单位。

第四条 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第五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严肃认真、不重复申诉等原则,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程序正当、依法公正、及时适当、有错必纠、自愿调解、保护隐私等原则,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申诉人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学校设立湖南工业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受理教职工申诉相关事宜,处理申诉受理、卷宗归档等日常事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监察专员办公室、党政办、校工会、人事处、财务处、教务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的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家由校工会推荐,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与教代会代表任期同步,即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原则上由原推选渠道按本办法推选递补人员。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或变动由校长办公会核准,学校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原处理单位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申诉当事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答辩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听证,询问证人;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履行委员职务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热心公益,实事求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二)认真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平公正对待申诉事项;

(三)保守履行委员职务所知悉的申诉当事人的秘密,保护申诉人的隐私。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自动丧失委员资格,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相关条款增补;

(六)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如学术水平、学风评价等),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对其本人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二)认为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职称或职务评聘、岗位聘任、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薪酬、奖金津贴、解聘辞退、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按规定向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反映后不予解决的;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

(一)学校及校属各单位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二)学校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

(三)上级部门已作出答复或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诉人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

第十八条  申诉申请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人应当认真撰写申诉申请书并附上相关申诉材料。

申诉申请书一式两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证据,包括原处分(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文件送达地址等;

(六)申诉人本人签名。

申诉人已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学校申诉委员会委员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致逾期者,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诉申请一般应由本人提出。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导致本人无法提出的,可以委托本校正式教职工或由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申诉;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原则上均须申诉人本人签名,如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的,可由代理申诉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场加盖签收日期印章。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制作申诉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要求被申诉人做好应诉准备。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做好记录。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七日内)。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下列申诉事项,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诉请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三)申诉人在校外兼职与校外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已经作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

(五)其他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受理即行终止。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行提出申诉。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

(二)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申诉处理委员会裁定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分(处理)决定或对有关事宜进行裁定(或提出建议);

(三)原处分(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被申诉人撤销或更改原处分(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处分(处理)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3.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依据错误的;

4.处分(处理)行为(处罚程度)明显不当显失公正的;

5.被申诉人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情况复杂的,申诉处理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四)被申诉人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中止侵害并妥善处理。涉及申诉人经济、人身、精神等损失的,在协商调解、双方接受前提下作出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

(二)申诉请求;

(三)复核事实、依据、程序;

(四)复核结论;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可组成专门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复核。调查复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有义务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证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凡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质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下称“当事人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与辩论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申请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由与会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签字留据。

(四)调解。对可适用调解的申诉事项,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在事实清楚、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调解书,经当事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若调解不成,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五)裁决。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评议,生成最终裁决结论后,应形成书面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分别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就申诉事项进行裁决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时应当如实制作笔录(包含不同意见),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处理申诉事项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裁决。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双方,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逾期未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该申诉事项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人事处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若遇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